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
个月;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爱娟
代书记员:徐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