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萧
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押回重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爱娟
代书记员:林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