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甲的其中一起入户盗窃为未遂,对这起盗窃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军伟
代书记员:林柳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