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温刑初字第190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2012年6月1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李某经预谋后至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官二路11号出租房,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钟某用自带的钥匙开锁进入房间内,窃得被害人袁某放在房间内的两张居民身份证以及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嗣后,二被告人分多次从其中的一张银行卡内取得人民币33200元后进行分赃。2013年9月10日7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洋河村其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钟某;当日15时许,在被告人钟某带领下,在本市城北街道小商品市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银行卡取款明细,立功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取款视频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入户盗窃,且被告人钟某有劣迹,均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邵敏华

代书记员:方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