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伍晓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伍晓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3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有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志斌
代书记员:方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