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2年7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7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志斌
代书记员:方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