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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温刑初字第1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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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庄某在温岭市松门镇葆春西路12号binbin女装店试穿衣服后,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刘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0元。2013年9月23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海昌宾馆吧台处抓获被告人庄某。另查明,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已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庄某的辨认笔录,收条,谅解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敏华

代书记员:张佳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