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未成年人李某[已被行政处罚(不执行)]在温岭市城北街道“长城”鞋厂员工宿舍二楼,盗窃走被害人石某、胡某的两只手机(无法鉴定)。2、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未成年人李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富明星”鞋厂员工宿舍楼422房间,盗窃走了被害人王某、吴某甲等人共两只手机。经鉴定,被窃的两只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00元。接着又在417房间内盗窃走了被害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谢某等人的四只手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被窃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10元,谢某的手机无法鉴定。3、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未成年人李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富明星”鞋厂员工宿舍楼711房间,盗窃走被害人杨某丙的三只手机。经鉴定,被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2013年8月7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余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现部分手机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胡某、王某、杨某甲、陈某、吴某乙、杨某乙、谢某、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未成年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鉴于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瞿晓轩
代书记员:方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