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志斌
代书记员:方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