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能。200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锦秀。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小高。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200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平。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正辉。被告人王某甲。2008年9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晖。被告人王某乙。2004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能、杨锦秀、王小高、黄某甲、黄平、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能、杨锦秀、王小高、黄某甲、黄平及其辩护人蒋正辉、王某甲及其及辩护人赵晖、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一凌晨,被告人杨锦秀撬门进入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岩一村二弄8号刘金春家,窃走厨房内的人民币5000元。2、2012年7月一凌晨,被告人杨锦秀、王永勇、王某甲撬门进入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穗丰村兴隆路185号蔡某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2700元。3、2013年3、4月一凌晨,被告人杨锦秀撬门进入乐清市大荆市铁场村458号钱某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1100元。4、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锦秀、杨加务(另案处理)、王永能撬门进入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山下118号曾某家,窃走房内的两盒五毛面值硬币,共人民币500元。5、2013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永能、王某乙、王某甲和杨加务撬窗进入本市松门镇度爿村下金家73号金某甲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2900元。6、2013年5月一凌晨,被告人杨锦秀、王永能、王小高、陈东方(另案处理)撬门进入乐清市大荆镇外林小区F幢2号王某丙并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200余元。7、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永能、王小高、陈东方、王某甲撬门进入本市新河镇泽新路302号林某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9000元和一条银项链、一部手机。8、2013年5月上旬一凌晨,被告人王永能撬门进入本市新河镇泽新路209号王某丁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1000元。9、2013年5月一凌晨,被告人杨锦秀、王永能、王小高、陈东方撬门进入新河镇泽新路136号郭某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1000元。10、2013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永能、王小高、王某乙、陈东方撬门进入本市城民法街道紫皋村新屋路253号吴灵橇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100元。11、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锦秀、王永能、王小高、陈东方撬门进入本市城东街道紫皋村菜场路143号丁某甲家,窃走房内的两个银元。经鉴定,银元物品价值人民币1360元。12、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杨锦秀、王永能、杨加务撬门进入本市城东街道紫皋村新屋266号丁某乙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1900元。13、2012年5月中旬一凌晨,被告人王永能、王小高、陈东方撬门进入本市泽国镇八份村西片116号叶某甲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2000元。14、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小高、陈东方撬门进入本市坞根镇白壁村616号孙某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12000元。15、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锦秀、王永能、杨加务、王某乙撬门进入本市坞根镇东门村59号滕某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12000余元及一楼的一辆踏板车。16、2013年5月下旬的凌晨,被告人杨锦秀、王永能、王小高、杨加务撬门进入本市温峤镇下河岙村2-97号金某乙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800多元。17、2013年6月的一凌晨,被告人王永能伙同他人撬门进入乐清市大荆镇定头村2弄113号叶某乙家,后发现房内的人即逃跑。18、2013年6月中旬的一凌晨,被告人杨锦秀、王永能、王小高、王某甲、黄某甲通过爬梯子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新河镇咸田王村265号孙岳良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7000多元。19、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锦秀、王永能、王小高、王某甲撬门进入本市箬横镇红升村A区8号张某乙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1200元和两条中华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840元。20、201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锦秀、王永能、王小高、王某甲、黄某甲撬门进入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三坦村122号曹某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1000多元。21、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小高撬门进入本市箬横镇红升村C区158号江某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1500元。22、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锦秀、王永能、黄某甲和杨加务乘坐被告人王小高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大溪镇河滨路106号王某戊家。由被告人杨锦秀、王永能和杨加务撬门进入,窃得房内的现金人民币53000元,三被告人占有其中现金人民币50000元进行平分。余款被告人王小高取得车费人民币500元后,五被告人再予平分。23、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永能、王小高撬门进入本市新河镇上方村王敏红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23600元。2013年7月2日20时35分,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大合山十字路口抓获被告人王永能、王某乙、黄某甲。同日22时30分,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大合山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王小高。2013年7月20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家和宾馆502房间抓获被告人杨锦秀。2013年7月28日,贵州省罗甸县板庚乡派出所民警在贵州省罗甸县板庚街上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杨锦秀、王永能、王小高、黄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部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能、杨锦秀、王小高、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钱某、曾某、金某甲、王某丙并、林某、王某丁、郭某、吴某、丁某甲、丁某乙、叶某甲、孙某、滕某、金某乙、叶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江某、王某戊、王敏红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永能、杨锦秀、王小高、黄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4、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锦秀、王永能、黄平和杨加务乘坐被告人王小高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坞根镇沙山村19号赵某家,撬后门进入至二楼前间房内,由被告人杨锦秀、黄平用螺丝刀撬开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的人民币70000元、衣柜内的硬壳中华香烟4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680元。财物均予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能、杨锦秀、王小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到本市后,至6月29日回老家,期间与王永能、杨锦秀、黄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一起乘坐王小高驾驶的轿车出去过几次。2、同案犯王永能、杨锦秀、王小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平即是他们称的“加一”,当日凌晨与黄平一起乘坐王小高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坞根镇沙山村19号赵某家,撬后门进入至二楼前间房内,由被告人杨锦秀、黄平用螺丝刀撬开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衣柜内的硬壳中华香烟4条,予以平分。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当日凌晨被窃财物为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衣柜内的硬壳中华香烟4条。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王小高租用轿车。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硬壳中华香烟价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25、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小高、黄某甲搭乘被告人黄平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城北街道琅岙村B区147号张某丙家,撬后门进入房内,在二楼前间床头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700元,在一楼橱柜内窃得人民币900元,后予平分。2013年7月23日16时,贵州省罗甸县板庚乡派出所民警在贵州省罗甸县板庚乡林圆村里林组12号抓获被告人黄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高、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到本市后,至6月29日回老家,期间与王永能、杨锦秀、黄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一起乘坐王小高驾驶的轿车出去过几次。2、同案犯王小高、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平即是他们称的“加一”,当日凌晨乘坐黄平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城北街道琅岙村B区147号张某丙家,撬后门进入房内,在二楼前间床头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700元,在一楼橱柜内窃得人民币900元,予以平分。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当日凌晨被窃现金人民币2600元。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王小高租用轿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平辩称其未参与盗窃,只是夜间与几个同案犯一起坐轿车出去过。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黄平供述其于2013年5月份至6月29日,与王永能、杨锦秀、黄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一起乘坐王小高驾驶的轿车出去几次,但对具体做什么没有作出说明;至本市坞根镇沙山村19号赵某家盗窃的同案犯杨锦秀、王永能、王小高与至本市城北街道琅岙村B区147号张某丙家盗窃的同案犯王小高、黄某甲均能各自证实被告人黄平参与盗窃的经过及分赃情况,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平参与实施起诉指控的二节盗窃。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能、杨锦秀、王小高、黄某甲、王某乙、黄平、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夜间、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永能、杨锦秀、王小高盗窃数额分别为19万余元、16万余元、1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黄平盗窃数额分别为6万余元、7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数额分别为24000余元、1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锦秀、黄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能、杨锦秀、王小高、黄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多次盗窃,被告人王永能、王某甲、王某乙有前科或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2013年6月25日凌晨,至本市大溪镇河滨路106号王某戊家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小高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永能、杨锦秀、王小高、黄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永能、杨锦秀、王小高、王某乙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锦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小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的犯罪工具螺丝刀二把、铁棍一根、手套七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陈志斌人民陪审员:王香莲人民陪审员:方玉春
代书记员:张佳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