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经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岑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岑某退赔手只一只、背包一个,返还被害人胡高胜。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峰
代书记员:叶余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