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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盗窃罪,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乐刑初字第1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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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9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L型工具各一把,工具包一个以及暂存于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均予以没收;暂扣于本院的赃款11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秋晨

书记员:郑斯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