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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冉某、杨某甲、周某、杨某乙、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乐刑初字第1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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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别名冉某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某,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4000元,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邻水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杨某甲、周某、杨某乙、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杨某甲、周某、杨某乙、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冉某、余某窜至乐清市乐成街道翡翠路13号,进入401室池某家中,窃取二部苹果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及现金。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冉某、周某、杨某乙驾驶闽C×××**车辆窜至乐清市乐成街道西金路70号,进入杨某戊家中,窃取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及人民币1500元许。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725元。3、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冉某、周某、杨某乙驾驶闽C×××**车辆窜至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西路152弄18幢,进入到401室沈某家中,窃取一部苹果手机及现金10000元许。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1元。4、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冉某驾驶闽C×××**车辆窜至乐清市乐成街道西新路仓桥小区16幢,进入201室许某家中,窃取一只包、一部IPAD及现金5000元许。5、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李延风、杨秀平(另案处理),窜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后埔社区林边巷9号,进入到黄某的住处,窃取一台显示器(已追回),一台电脑主机,后被人发现,丢弃赃物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冉某、杨某甲参与入户盗窃四起,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3446元及其他物品;被告人周某参与入户盗窃三起,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7246元及其他物品;被告人杨某乙参与入户盗窃二起,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7246元及其他物品;被告人余某参与入户盗窃一起,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及其他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杨某甲、周某、杨某乙、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销售票据、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GPS轨迹、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杨某丙、殷某、赖某、杨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戊、沈某、许某、池某、黄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延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杨某甲、周某、杨某乙、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杨某甲、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杨某甲、杨某乙、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在庭审中能全部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冉某、杨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乙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处余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五、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六、责令被告人杨某甲、冉某、余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200元及苹果手机二只,返还被害人池立;被告人冉某、杨某甲、周某、杨某乙共同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5225元及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杨相宏,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2021元,返还被害人沈浔;被告人冉某、杨某甲共同退赔赃款5000元及包一只、IPAD一部,返还被害人许克;被告人周某共同退赔电脑主机一台,返还被害人黄亚龙。以上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男士单肩背包1个、开锁工具22个、手套3双、顺风快递纸箱1个、万能钥匙29把、T型扳手2个、车牌改号贴59袋、开锁锡纸3袋、木工刀片1盒、光盘1个、开锁说明书1本、黑色开锁工具箱1个(内有各式开锁工具18个)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峰人民陪审员:黄晓人民陪审员:包纯纯

代书记员:叶余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