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威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伪造的身份证一个、上岗证一个、见习证一个,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峰
代书记员:叶余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