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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建青、刘文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乐刑初字第1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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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3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关押,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夏某甲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峰

代书记员:叶余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