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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2013)杭临刑初字第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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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盗窃系未遂、且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尚未追缴的款项,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白杨

书记员:赵东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