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甲。2011年7月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建光、戴群芳。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洪某甲、洪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洪某甲、被告人洪某乙及其辩护人戴群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洪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乙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洪某甲、洪某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洪某甲、洪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乙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三被告人将其余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甘文婷
书记员:齐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