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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杭临刑初字第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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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韩登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甘文婷

书记员:齐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