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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껄××、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虞刑初字第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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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贵州省织

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执行),2012年8月23日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6月5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因盗窃于2006年3月2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所涉第1节盗窃犯罪事实系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具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 )兴刑执字第760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黄××的假释;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抢劫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洪来

书记员:朱佳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