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9日被上虞市公某某
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12月8日被上虞市公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犯罪工具撬棍一根(现扣押在上虞市公某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孔敏
书记员:王银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