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9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取保外逃,于2013年6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樊江瑞
书记员:黄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