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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留标、赵某某、刘凤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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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留标,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辩护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凤良,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留标、赵某某、刘凤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留标及辩护人牛东亮、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方学军、被告人刘凤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留标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留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应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摩托车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凤良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铃木钻豹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郭留标、刘凤良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亿通网络二分店门口处,被告人刘凤良提议偷摩托车,三名被告人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行至重工集团西厂区附近,被亿通网络二分店老板王某某等人及公安民警抓获,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8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被盗摩托车的外貌状况等。2、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所在地。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被抓获现场进行了指认。4、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6月25日10时45分许,长垣县公安局起重工业园区派出民警所接到亿通网络二分店老板王某某报警电话后迅速赶到现场,追堵、抓获三名被告人的经过。5、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88元。6、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取证明,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追回的摩托车退还失主张某。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郭留标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凤良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8、证人王某某(亿通网吧老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0时40分左右,王某某在网吧门口听到旁边的邻居翟X X说有三人推走一辆摩托向西逃走,王某某驾车追赶到重工公司西厂区南墙外的路上,看见一人正在撬偷盗摩托车钥匙孔,王某某把所驾驶的轿车停在其中两人骑的摩托车前,下车把他们骑的红色摩托车和其中的一人推倒在地,随后这个人和另两个向东跑,王某某向派出所及翟XX打电话后,与过路群众及民警协同将三名被告人抓获。9、证人翟X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5日上午,翟XX在洗车门市部为他人洗车时看见有人把一辆摩托车从网吧门口推走,见王某某驾车过来就对其说了,王某某向西去追,稍停王某某打电话说在重工公司西边看见偷摩托车的三个人,翟XX与洗车的两名顾客驾车赶到追堵,先将两名被告人郭留标、刘凤良抓获后,又协同赶到的民警等将另一名被告人赵振磊抓获。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张某在亿通网吧上网期间,停放于网吧门口的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点火开关及碟刹锁被撬。11、被告人郭留标供述及辩解,证明郭留标和赵振磊是隔墙邻居,与刘凤良是初中同学。2013年6月25日早上,郭留标打电话给赵振磊,一小时后赵振磊驾驶摩托车载着郭留标到刘凤良家中,三人渡过黄河来到长垣县魏庄起重工业园区一网吧门口,刘凤良提议偷摩托车,三名被告人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走约有一里地发现有人追,三人逃到一个工厂里,发现厂里有人后又从厂里跳出来,后来被抓。1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6月25日,赵振磊伙同郭留标、刘凤良同乘一辆摩托车从东明县渡黄河来到长垣县,在魏庄镇起重工业园区亿通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行走一里路程发现有人追赶,逃到一个厂里被人抓住。13、被告人刘凤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25日7点多,赵振磊骑摩托车带着郭留标、刘凤良乘船渡河到长垣县转悠,刘凤良提议偷摩托车换钱花,郭留标、赵振磊表示同意。在一家网吧门口赵振磊停车,郭留标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推出来,刘凤良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带着赵振磊,并用脚蹬着偷来的白色摩托车往前走,过了两个路口,想把偷来的车发动点火未成功,这时发现驶来一辆车,刘凤良就驾驶摩托车跑,结果摩托车倒了,三人爬起逃到旁边的工厂里,后被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留标、赵某某、刘凤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留标、赵某某、刘凤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留标、赵某某、刘凤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留标、刘凤良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互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留标、刘凤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留标、刘凤良、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郭留标的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留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留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摩托车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留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凤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左民廷审判员:李华审判员:陈普民

书记员:黄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