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海雨,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霍向党、付进才,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海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海雨及其辩护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海雨的供述;被害人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海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网上获取非法开锁工具,以无损方式偷偷开启他人车门,盗窃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海雨有盗窃罪的犯罪前科,但上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酌予考虑。鉴于吕海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开庭时悔罪态度诚恳,所盗赃款赃物未被挥霍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海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代理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靳霞
书记员:张登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