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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乾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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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乾坤。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乾坤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乾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乾坤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有郑州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郑价认鉴(2013)3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证据保全材料、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乾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张乾坤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乾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书记员:王志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