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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少刑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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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北京,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坤,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冰,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北京,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薛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冰,翻译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阮传超审判员:乔家习审判员:张凤礼

书记员:赵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