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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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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武曾用一、武曾用二),女,1968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再次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多次在医疗机构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范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