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9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