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大部分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庭审后,其亲属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和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