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跳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盗钱款,具备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