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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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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睢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又多次盗窃,其主观恶性较大,综合上述情节,参照量刑规范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

书记员:申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