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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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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重庆市永川区同文里,汉族,高中文化,睢县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失主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失主被盗太阳能货款,并补偿其损失,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