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喜旺,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汝南县。因盗窃于2009年3月13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喜旺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喜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喜旺携带凶器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喜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喜旺因盗窃于2009年3月13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有违法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喜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喜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书记员:赵海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