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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王小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汝刑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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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学,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汝南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学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小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学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小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学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清华

书记员:赵海港(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