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永生,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永生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永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永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同案人未到案,主从犯不易区分,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闫永生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永生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给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永生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书记员:林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