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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芳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柘刑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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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芳合,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芳合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芳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芳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芳合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予以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芳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芳合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献科

书记员::刘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