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5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柘城县城关镇王菜园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起诉(200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毛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元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献科
书记员::刘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