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住山东省德州市沙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住山东省德州市沙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住山东省德州市沙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刘某甲刑期从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书记员::刘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