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11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书记员::刘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