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吴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3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猛,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猛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书记员:董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