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伟,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道彬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