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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和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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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和平,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和平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盗窃她人的钱包是事实,但我没将1500元现金转移,盗窃的钱不是2200元,而是700多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和平从信阳市平桥区乘坐公交车窜息县息州大道农贸市场内,将正在买菜的居民司玲放在电动车前面菜篮内的一个红色女式折叠皮持钱包盗走,被司玲发现后追赶,并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王和平抓获,将被盗的钱包交给被害人司玲,然后将被告人王和平扭送到息县公安刑警大队。在刑警大队当场查看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772.20元及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显示司玲报警称,2013年5月23日上午8点多钟时,我在息州大道农贸菜市场内买菜时,将放在电动车前面菜篮内的一个钱包被一个50岁左右的男人偷走。2、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和平自己交待1962年2月27日出生,系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但在公安网上没查到被告人的个人信息。二、证人瓮金保的证言:2013年5月23日早晨8点多钟的时候,我在息县农贸市场北段卖鱼,听见离我有10米左右的地方,一个卖菜的摊位前有一个中年妇女喊抓小偷,那个小偷把我的钱包偷走了,我听见后,就去追那个小偷,并将那个男小偷(约50岁)抓着。然后报警,公安局工作人员后将那个小偷扭送到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被害人司玲的陈述:那天早晨8点钟的时候,我在息县农贸菜市场买菜时,有一个小偷趁我不注意,将我放在篮内的钱包偷走了。等我准备付钱时,发现车篮内的钱包不见了。这时,看见有一个男的急急忙忙往北边一个小道里走,我发现这个人可疑,就边喊边追那个小偷。后在周围的群众帮助下,将小偷抓住。这个小偷就把钱包还给了我。四、被告人王和平的供述和辩称:2013年5月23日早晨,我从信阳市乘坐客车到息县农贸菜市场内,在农贸市场北段一个卖菜的摊位前的地方我看到一个中年妇女在买菜,面前电动车的前面一个菜篮里放着一个钱包,我趁那女的不在意就把她的钱包装在自己夹克上衣的左边内口袋里偷走了。之后我就快步向北走,刚走有十几米远,就听到那个女的喊站住,我就跑,跑有二十米远,我看跑不掉了就停下了,从衣兜里把钱包掏出来还给她。这个女的打开钱包说她的钱包里钱少了,一张银行卡不见了,找我要,我说没拿,接着警察就来了,把我和那个女的一块带到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刑警大队时,当场查看那个包,发现包内有现金772.20元及银行卡。五、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当场从包内搜出现金772.20元的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平将司玲钱包内22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盗走,在被抓获时其已将钱包外层装的1500元现金转移走”的事实,经查,根据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均证明被告人被抓后即当时被带到息县公安刑警大队,当场查看被盗的钱包现金只有772.20元及银行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和平有同伙或转移1500元的相关证据,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500元被转移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王和平辩称盗窃数额应是700多元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国审判员:程桂云审判员:涂道彬

书记员:熊懿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