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海军,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海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海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海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付海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国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