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可良,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可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可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可良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可良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可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道彬
书记员:熊懿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