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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陆相阳、叶中霞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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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相阳,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叶中霞,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相阳、叶中霞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相阳、叶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陆相阳、叶中霞携带管制刀具驾驶租赁的豫AG87**黑色丰田轿车窜至息县曹黄林镇回龙寺村汤围孜组,将高殿秀家的一条土狗盗走;后又窜至该镇杨乡村刘小庄,将项寒家的一条土狗盗走。到息县城关镇卖给孙德平,得款170元。当日,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息县城关镇息州大道鼎鑫轿车租赁公司被告人还车时将二被告人抓获。所盗两条土狗,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1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相阳、叶中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所携带的管制刀具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证人汤立锋、孙德平、胡晓辉的证言;被害人高殿秀、项寒的陈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孙德平辩认笔录、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相阳、叶中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这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相阳、叶中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相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叶中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陈立生审判员:涂善喜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