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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学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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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友(曾用名陈刚),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学友窜至息县淮河办事处北大街“精英网城”,趁网民史俊豪睡着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沃普丰”牌手机盗走,趁网民张龙、陈帅锋睡着之际,将其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天语”牌手机、一部仿苹果“尼彩”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沃普丰”牌手机价值249元、“天语”牌手机价值629元。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学友窜至息县谯楼街办事处淮河路“天龙网吧”,趁网民何建强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同日,被害人史俊豪发现被告人陈学友踪迹即电话报警,息县公安局民警在息县“精英网吧”将被告人陈学友抓获,并当场扣押赃物“华为”牌手机一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何建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史俊豪、陈帅锋、张龙、何建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学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学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学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恒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