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彦,男,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兰考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海彦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海彦在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的八方手机城买手机时,趁营业员不备,将一部白色联想牌S880i手机盗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45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手机城。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上午10时,被告人李海彦到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海彦供述2013年1月13日中午在兰考县八方手机城盗窃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2、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13日中午,一个男的在兰考县八方手机城盗窃一部手机的情况;3、被告人李海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被盗手机照片、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均证明有本案的相关事实;4、鉴定结论,兰价鉴刑字【2013】第004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1450元。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审查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彦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海彦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李海彦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国起审判员:刘富人民陪审员:赵西雷
书记员:金冬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