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高虎,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高虎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高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高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高虎将一辆停放在兰考县城关镇建设路“长城网吧”南侧过道处的黑色雅迪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高虎在兰考县红庙镇李庄村李某2家门口,将李某2的一辆雅迪牌蓝紫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3、2013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高虎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北头路东合利联盟网吧内,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盗走。当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胡高虎在“银座网吧”门口,将一辆停放在此处的吉祥狮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退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高虎供述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3陈述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电动自行车在“长城网吧”南边的过道下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电动自行车在家门口被盗的情况;4、被害人程某陈述2013年4月26日晚上,其电动自行车在“银座网吧”门口被盗的情况;5证人王三孩证言证明一个自称爪营乡齐场村的男子卖给他一辆电动车的情况;6、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一个自称爪营乡齐场村的男子卖给他一组电瓶的情况;7、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两个年轻孩的电动车在网吧门口被盗的情况;8、证人李某1、黄某证言证明一个男的向他们出售电动车的情况;9、书证:被告人胡高虎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王三孩、刘某1对胡高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胡高虎的检查笔录、刘某3对被盗电动车型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0、视频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高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高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高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书记员:金冬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