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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邯山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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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移送邯山区公安分局,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退赔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永青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