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后套取现金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郜凤强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