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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邯山刑初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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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化名高某某,聋哑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魏志翔,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志翔,翻译老师李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某系聋哑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已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邯郸市和平路一处公交站点乘坐一辆11路公交车,被告人余某某在11路公交车后门处,趁人多拥挤盗窃蔡某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及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当11路公交车行驶到邯郸市和平路国风商场站点时,蔡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即要求公交车司机停车报警,被告人余某某趁停车下车逃跑,蔡某某将其拉住,被告人余某某挣脱后继续逃跑,后蔡某某在过路行人李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余某某的腰部找到了被盗钱包。破案后,被盗钱包、现金1500元、身份证、银行卡已归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013年2月22日12时10分许,其乘坐11路公交车快到国风站时发现钱包没了,其给司机说钱包丢了不要停车,这时挨着其挎包左侧的一名男乘客想下车,其问他拿钱包没有,他没有吭声,车到站下车时,其拽住了他的胳膊,他甩开其往东跑了,其在后面追并喊抓小偷,后一名路人抓住了他,并从他的腰部搜出了其的钱包。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2月22日12时15分许,其快走到国风商场时见一名男子由西向东跑,后面一名女子追着并喊抓小偷,其抓住了那个跑的男子并从腰部找到了一个黑色钱包。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2月22日12时30分许,其驾驶11路公交车到国风商场站时听到一名女乘客喊钱包被盗了,其让她报警,后其开了车门让乘客下了车。4、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双耳神经聋(重度)。5、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13年2月22日11时30分许,其在11路公交车上因盗窃一女乘客的钱包,下车后被抓住了。另有被害人蔡某某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被盗财物及11路公交车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李素英教师资格证、抓获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系聋哑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已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宏伟代理审判员:郜凤强人民陪审员:赵航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